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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覆矿产资源纠纷过错责任判定的标准

时间:2022-07-18 17:06:55

【作者:李震宇、计珺】

  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简称“压覆案件”)中,一般情况下法院都会将建设项目权益人或施工主体(统称“建设单位”)是否具有过错作为首要焦点问题进行审查,用以判定建设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文从侵权构成要件中的过错责任入手,结合相关司法案例,总结归纳建设单位被认定为具有过错责任的几种常见形式。

  一、仅以是否办理压覆审批作为建设单位是否具有过错的标准

  案例:登封市某商贸公司、A高速公路公司探矿权纠纷一案

  案号:(2018)豫01民终5156号

  法院认为,A高速公路公司在修建禹州至登封段高速公路时已报经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交通厅的审核批准,取得国土资源部的用地批准,并已按《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在修建之前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提出过压覆矿产资源申请,已获批准和备案。至于登封市某商贸公司上诉称压覆矿产资源还需经其同意的意见,因与当时的政策规定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因此,A高速公路公司的建设行为合法,主观上并无过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登封市某商贸公司主张侵犯其探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总结:建设工程从立项、设计、建设各阶段经过国家有关机关审批、备案,虽压覆矿产资源,但因已合法取得国土资源部门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属于合法压矿行为,建设单位并不具有过错,不构成侵权。

  二、以是否办理压覆审批、取得矿业权人同意双重标准判断建设单位是否具有过错

  案例: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B铁路公司探矿权纠纷一案

  案号:(2018)赣民终534号

  法院认为涉案探矿权压覆的原因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涉案探矿权的压覆经过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并与探矿权人达成了同意压覆的意向性协议,因此涉案的压覆行为不构成侵权,B铁路公司应承担的是补偿探矿权损失的民事责任。

  总结:建设单位已办理压覆审批,且取得矿业权人同意压覆的文件,压矿行为即具有合法性,建设单位不具有过错,不构成侵权,承担的是压覆补偿责任。

  三、综合是否办理压覆审批、取得矿业权人同意以及明确达成补偿合意等多方面因素确定是否具有过错

  案例:C高速公路公司、宜春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探矿权纠纷一案

  案号:(2018)赣民终431号

  法院认为昌栗高速虽然是国家公共基础建设项目,但其对探矿权的压覆必须履行规定程序,满足规定条件。昌栗高速建设过程中,宜春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虽然签订了意向性协议,但协议并未包含具体补偿标准,从双方约定来看,公司同意对其矿业权压覆也是以补偿为前提的。补偿标准是补偿协议的核心内容,也是是否同意压覆的重要前提,如果在未明确补偿标准的情况下,以签订意向性协议认定同意压覆,也有失公允。上诉人在未对兰田金矿探矿权作出补偿,亦未就具体补偿内容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开工建设,压覆兰田金矿,违反了国土资源部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宜春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是民事侵权行为。

  总结:建设单位未就压覆补偿内容进行协商、落实补偿的情况下,仅以双方签订了意向性协议就认为矿业权人同意压覆,进行开工建设,违反国家规定,构成侵权。

  除上述几种常见情形外,实践中还有“建设单位只要压覆矿产资源,则具有过错,构成侵权”以及“只要建设项目属于国家规划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即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侵权”等司法观点。

  综上所述,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对压覆矿产资源纠纷过错责任的认定标准并不统一。但是根据现有规定以及案例,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和登记手续、与矿业权人签订补偿协议或相关协议,是法院审查的重中之重。如果违背上述义务,开工建设并压覆矿业权的,大概率会被判定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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