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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湿地法:签订合同不容有“湿”

时间:2022-07-18 17:09:55

【作者:计珺、李震宇】

  随着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以下称“《湿地保护法》”)的实施,我国湿地保护进入新阶段。《湿地保护法》在原国家林业局《湿地保护管理规定》的基础上,对于合理利用湿地的行为以及禁止破坏湿地的行为进一步作出了规定。随着湿地保护力度不断加大以及关于湿地保护相关规范的日益完善,湿地所有者、使用者以及相关单位、个人在湿地范围内进行生产经营及日常活动应当依法而为。签署的涉及湿地的相关合同,如果违反湿地保护禁止性规定,将会导致合同无效的严重后果。如何避免合同因“湿地”而无效,笔者根据相关湿地法律规定并结合案例进行分析。

  一、我国有关禁止破坏湿地的相关规定

  (一)《湿地保护管理规定》(2017年修改)

  2013年5月1日起实施的《湿地保护管理规定》是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履行《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而制定的首部针对湿地保护的部门规章。

  该规定对于湿地内禁止从事的活动进行了明确,包括:

  1、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2、久性截断湿地水源;

  3、挖沙、采矿;

  4、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

  5、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

  6、引进外来物种;

  7、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

  8、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二)《湿地保护法》

  《湿地保护法》第二十八条,对禁止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基本与《湿地保护管理规定》中禁止规定相同。但在禁止排放工业废水、生活废水以及固体废物处理,放牧、捕捞以及种植养殖的规定方面更为具体、详尽。

  除了二十八条禁止性规定外,《湿地保护法》三十条、三十四条以及三十五条,针对不同类型的湿地根据保护对象的不同,分别明确了相应的禁止性活动。例如第三十五条规定,“禁止在泥炭沼泽湿地开采泥炭或者擅自开采地下水;禁止将泥炭沼泽湿地蓄水向外排放,因防灾减灾需要的除外。”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湿地保护法》第二十三条,对于湿地保护和利用的关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根据该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湿地保护与利用也秉承了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基本理念,即“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湿地保护法》在对禁止破坏湿地的行为作出强制性规定的同时,也鼓励单位及个人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开发利用活动。

  (三)其他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除了《湿地保护法》以及《湿地保护管理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在对不同类型的湿地进行保护和利用的过程中,还应当特别注意相关的其他法律规范中关于湿地保护和利用的禁止性规定。例如:《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家公园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其他地方性规定。

  二、涉及湿地因素的民事案件类型分析

  经过笔者检索,涉及湿地因素的诉讼案件涉及民事、行政、刑事以及公益诉讼领域。其中民事案件较多,涉及林业承包、确认合同效力、租赁合同等合同纠纷,以及物权纠纷、侵权纠纷。笔者在统计过程中发现,民事纠纷中普遍存在“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代表性案例如下:

  1、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李某、黑龙江某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李某自2011年起与管理局签署有偿使用林地合同。2016年诉争林地被划为省级自然保护区,将要全部退耕还湿,涉及土地、林权收归国有。管理局通知李某原承包的1.1公顷林地,在2017年将建设退耕还湿项目,故不再与李某签订2017年林地承包合同。法院认定李某构成侵权,返还林地并赔偿损失。

  2、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某村民委员会与乔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涉及240亩湿地土地,某村民委员会以政府规划为由主张解除,法院并未参照《湿地保护管理规定》以及自治区湿地保护规定认定属于无效合同,维持土地承包合同有效。

  3、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曹某与李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涉及湿地内开垦内容,法院认定本案合同约定的土地现在黑龙江省湿地名录范围内,属于法律规定的湿地。按照我国《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在湿地内禁止从事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等活动。被告将湿地转包给原告从事“盐碱地改造,开发水田”等活动,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同样属于无效合同。

  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哈尔滨某公司与岳某等6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书。二审法院确认租赁合同解除,并将某林业局于2015年12月28日向岳某发出的第(2015)49号通知作为合同解除因素之一,该通知是根据《湿地保护管理规定》等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要求岳某停止使用位于沼泽地内的林地,房屋属非法建筑责令自行拆除。

  从上述案例中可知,在涉及湿地的民事案件中,退耕还湿、保护区划定、湿地开发利用等因素都会影响合同的效力、履行等问题,所以笔者着重解析有关湿地法律规范对于合同效力的影响。

  三、解析有关湿地的禁止性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1、《民法典》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的民事行为并非全部无效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相关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笔者认为《民法典》如此规定,是延续了原《合同法》司法解释将“强制性规定”限缩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意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中又提出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即合同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第十六条规定“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违反其他强制性规定(例如管理性强制规定)并不必然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湿地保护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中相关的湿地保护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如有违反,应属无效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条规定可知,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本文所列举的《湿地法》强制性规定,应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主要理由:

  首先,相关规定是国家通过立法形式保护湿地生态安全,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其次,保护湿地生态环境的法益属于基本环境利益,涉及公众身体健康以及生命安全,根据法益衡量原则,在湿地保护与合同意思自治相冲突时,应以保护湿地为先。

  最后,个体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存在《湿地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所禁止的行为,若合同承认有效,破坏湿地的行为还将继续,造成严重的生态破坏,甚至湿地无法修复,与国家宏观政策相违背,将会导致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

  结语:湿地行政管理单位以及湿地使用者,在湿地管理以及湿地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应注意审查合同内容是否违反《湿地保护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若存在相关禁止性内容应当予以规避。随着我国对湿地保护持续发力,湿地保护名录、湿地自然保护区、国家湿地公园的逐渐规范,这将对既有合同的效力、履行产生根本影响。从笔者检索的案例中,普遍存在民事行为、行政行为交叉的情形,当事人在应对行政行为的介入以及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上普遍存在不足,有些焦点问题足以颠覆整个案件结果,着实令人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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