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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出让收益滞纳金能否进行减免?

时间:2022-07-18 17:13:28

【作者:计珺、李震宇】

  结合《行政强制法》及《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以下简称“35号文”)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矿业权出让收益滞纳金,是指矿业权人未及时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义务时,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罚缴一定数额的金钱,以敦促其履行义务的一种间接强制执行方式,属于执行罚的范围。

  在对矿业权出让收益滞纳金的法律属性进行明确界定后,关于滞纳金能否进行减免的问题,已经有了十分明确的答案,即符合法律条件的情况下,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滞纳金进行减免。

  一、对出让收益滞纳金进行适当减免有法可依

  《行政强制法》第42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根据该条规定,法律不仅赋予了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针对矿业权出让收益及滞纳金分阶段执行的权利,也赋予了自然资源行政主管可以减免滞纳金的权利。但是,在实际中减免矿业权出让收益滞纳金的情况并不多见。一方面是基于《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35号文对于加收滞纳金条款的刚性规定,缺乏减免的空间。另一方面,则是在于“减免”的规定过于宽泛,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把握起来“心里没底”,又迫于审计、监察压力而不敢作出减免滞纳金的决定。

  二、对出让收益滞纳金进行适当减免也是落实优化营商环境的应有之义

  笔者认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对出让收益滞纳金进行适当减免,不仅有法可依,同时也是落实优化营商环境的应有之义。

  2021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检察为民办实事”——行政检察与民同行系列典型案例(第一批),“以此引导全国检察机关行政检察部门以深化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为牵引,常态化解民忧破难题。” 其中“4.山东某机械有限公司环境违法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案”中,山东某机械有限公司因违反环保法律规定,被山东省莱西市生态环境局处以罚款20万元。该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罚款,又被生态环境局加处罚款20万元,后被法院强制执行。该公司以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法院执行裁定错误为由,向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该院经调查后认为,综合考虑机械公司已有效整改违法情形并通过验收,受疫情影响经营确有困难等因素,根据服务保障“六稳”“六保”和民营经济的政策要求,对该类企业应当予以保护。根据《行政强制法》关于“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以及“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等规定,建议依法减免对山东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加处罚款。后生态环境局采纳检察建议,与该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公司缴纳了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20万元,生态环境局为该公司免除加处罚款20万元。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加处罚款、滞纳金作为法定执行罚的范围,在法定条件下具有进行适当减免的空间。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整改补救措施、欠缴行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性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虑,从为企业发展提供良好营商环境的角度出发,进行适当滞纳金的减免,也符合国家政策要求。

  三、对出让收益滞纳金进行适当减免也符合设置滞纳金条款的功能定位

  结合目前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的基本要求以及35号文条款的设置来看,加收滞纳金的主要作用是为了督促矿业权人履行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义务。目的在于保证履行到位,而并非是获益。因此,在矿业权人能够积极补缴矿业权出让收益,或是因不可归责于矿业权人自身原因而导致拖延缴纳而事后能够进行弥补的情况下,确保国家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目的能够实现,再僵化适用加收滞纳金条款,有违行政比例原则的基本要求。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处理出让收益滞纳金争议问题时,应以滞纳金的基本定位和功能为基础。一方面要分析产生滞纳金的原因是否由于矿业权故意拖延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还是存在一些其他客观情况、历史因素等。另一方面也要考虑矿业权人拖延缴纳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与加收滞纳金在数额上是否相当。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灵活地适用滞纳金条款,确保矿业权人及时履行依法应当缴纳出让收益的义务,才是主要目的。而作为矿业权人而言,当出现矿业权出让收益争议时,也应当及时处理,避免滞纳金的累积计算,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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